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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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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0 21:42: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人大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其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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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0 21:45:26 | 只看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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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0 21:45:13 | 只看该作者
  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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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0 21:44:30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初婚夫妻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分别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九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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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0 21:44:09 |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与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女3女首选使用官内节育器:



  (一)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四十九周岁以上的妇女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可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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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0 21:43:35 |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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