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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旅游者的权益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姐    时间: 2007-11-19 22:06
标题: 旅游者的权益
第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以引起旅 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三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五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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